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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上的承诺应当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9日 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11月30日,成都市某区法院对消费者高群文车消费案做出了宣判:消费者败诉,不支持消费者双倍索赔要求。

      针对此案件焦点之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法院认为———销售发票是由财务人员开具的,其仅能作为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它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消费者关于汽车发票备注的证据不足。汽车发票、超市收银条等,这些单据到底能否起到“合同约束”的作用,省消委对法院观点有不同看法。

      案件回放:无气囊!车主要求双倍赔偿

      “不服气,我要上诉!”记者联系到本案原告消费者高群文及代理律师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的申群亮,他们决定择日上诉。

      消费者称,2004年8月在成都某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家用汽车,交纳了13.35万元车款签订了购车合同。商家曾说该汽车安装有安全气囊,消费者感觉不踏实,在收银员开汽车销售发票时,特别要求在发票备注一栏“备注”:动力转向,双安全气囊。然而,在实际过程中,消费者发现该汽车并无双安全气囊。消费者依据《消法》第49条提出整车双倍索赔的要求。

      法院宣判:发票上的约定无效

      律师向记者提供了本案宣判书。法院宣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2个。第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宣判称,“销售发票是由财务人员开具的,其仅能作为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它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原告双倍索赔要求在于商家对合同的根本违约。”由于双方在《购车合同》对安全气囊无约定,因此被告商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消费者依据发票备注的要求不支持。焦点二,商家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欺诈的“故意性”、“隐瞒性”等特点,法院认为,购车双方在买卖中多次洽谈,该款车型在全国统一配置中无安全气囊这一事实是公开的,消费者在选择时应当有所了解。同时,由于商家给的是“优惠价”,可见商家无欺诈故意等。对于汽车发票上的备注一问题,法院还认为,由于该品牌汽车的系列产品都有安全气囊,惟独消费者购买的这一款无气囊,这导致商家收银员填写发票出错误。由此法院认定,消费者在使用汽车2年后仅以发票备注主张欺诈行为,证据不充足,不支持其要求。

      庭外说法:发票备注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

      “肯定属于合同部分!”四川省消委副秘书长王国滨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王国滨表示,“发票上的备注也属于合同内容,具有合同的约束力。”收银员不仅是财务人员,在消费者眼里还代表了商家公司,收银员在发票上做了“备注”就代表双方就“动力转向,双安全气囊”达成约定。

      针对焦点二中,该品牌这一系列的汽车都有安全气囊,惟独消费者购买的这一款没有。这样一个特殊情况,“说消费者应当知道,这没有道理。”王国滨表示,正因为有这种特殊情况,消费者才容易混淆误以为“有安全气囊”。同样,收银员作为汽车销售方的员工更应当知道“无安全气囊”,为什么有笔误?王国滨认为法院关于焦点二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
    本站律师观点: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概括了合同的多种表现形式,在发票上注明车辆配置属于上条“等”的范围之内,应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卖方财务人员代表销售单位。尽管《汽车销售合同》中没有规定争议配置的内容,但发票中注明配置应当成为《汽车销售合同》的补充条款或者特别约定,与《汽车销售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一种车型推出后,其配置不是固定不变的,生产厂家会根据市场变化,适时对车辆配置做出调整。所以,进行特别约定也是符合实际的。作为销售方,一方面在发票上注明相关配置,却又辩称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欺诈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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