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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生效实施前原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交

123发布时间:2016年2月11日 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原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司法实践中多是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一、 案情介绍
  两轮摩托车,原为刘××所有。2001年2月4日,刘××将该摩托车卖给李××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李××承担,此后刘××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李××,李××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5~6月间,李××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李××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刘 ××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1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 2001年10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孙××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并将刘××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3年1月27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对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4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1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刘××,李××有购车资格,刘××与李××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李××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刘××与李××2001年2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2001年2月4日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李××,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李××。因此,刘××与李××2001年2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李××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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