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之审判监督问题分析

123发布时间:2016年9月7日 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管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夏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夏某受伤,造成各类损失共计44600元,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管某为其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夏某诉至法院,要求管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4600元。

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夏某的各项损失共4467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6000元。管某另赔偿夏某1500元。双方签收了调解书。一个月后,管某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而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却对他说:“你负事故同等责任,怎么可以一分钱不负担呢?”严厉要求其承担部分损失。他当时听信法官所言,才同意赔偿夏某1500元损失的。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原调解书,由保险公司赔偿夏某全部损失。在申诉审查中,当申诉人被问及是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时,其坦称基于对法官的信任,不可能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也没有其他任何记载,故无证据提供。法院复查结论是,申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驳回再审申请。目前,该申诉人仍在向上级法院申诉,纠纷并未彻底了结。

本案的审理带给笔者这样的思考:法官在调解中如何贯彻自愿原则?如果调解确实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能真正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法律究竟给予了多大的救济空间?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素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以其柔性的特质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受到空前重视。对诉讼调解,法学界、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给予充分的关注和研究,既有对其优长的褒扬,又有对其弊端的检讨。有人认为,调解是在法制不健全时期的权宜做法,与现代法治强调法律的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不协调,从而放弃乃至排斥调解。 诚然,调解并非完美无缺,但其价值、功能尚不容忽视,毕竟调解在中国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和强烈的现实价值需求。因此,如何多角度、全方位的规范调解,扬长避短,使其充分发挥优势和功效则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愿原则是调解最基本的原则,即当事人具有自愿决定是否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协议的权利。所谓“有权利就有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纳入了审判监督的范围。而现实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对“自愿”达成的调解申请再审,在理论上尚且存在分歧,加之针对调解的申诉案件相对判决而言为数较少,故目前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如何监督及救济的研究则相对较少。现实中,非自愿调解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采取欺诈、哄骗、加压等手段,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强迫其接受调解协议;另一种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让当事人接受调解。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形,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再审申请的审查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并无大异,而法官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监督则具有特殊性,故本文仅对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的审判监督 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大方,完善我国调解的法律监督机制,确保调解自愿原则真正落实,从而更大程度的实现调解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二、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加以监督之必要性

关于当事人能否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体现。调解一经成立,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任何一方不应反悔。调解本来就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在正常的诉讼中,非自愿调解是不存在的。甚至可以说,双方一经达成调解协议即当推定为自愿。另外,调解结案的目的之一就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调解后若允许再审,则有违设立该制度之初衷。 持支持观点的认为:按现行法律规定,调解书也应属再审的客体。就法官个人行为而言,调解法官、判决法官并无区别,法官如有违法行为自然逃脱不了。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是否有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监督是研究调解监督制度的先决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讨论如何有效监督调解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根据目前调解运行状况,有必要加强对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的监督,理由如下:

(1)从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性质及实践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可见,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诉讼调解的核心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但调解过程中法官并非绝对不作为。法官有权利用调解者的身份在当事人之间尽量的沟通、说服,缩小差距,最终达成协议解决的方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始终占主导地位,这是个不争的问题。 调解又可以视为法官审判职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 它充分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 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具有职权性,而任何一种利用职权作出的行为都应该纳入监督的范围。从审判实践看,长期以来,法院审理案件极为重视调解的运用,调解率也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由于调解无须象判决那样对事实和法律作出详细周密的分析论证,相对快速且省力,而且由于调解书的不可上诉性,没有了改判、发回重审的风险。因此,有不少法官出于追求调解率的工作压力和自身利益的考虑,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自愿原则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目前由于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依然很低,其运作存在很大的恣意空间,目前这一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审判实践中也随之出现了“压服式调解”、“以压促调”、“以判压调”等贬义名词。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行为不能保证绝对正确。可见,在调解监督机制极大弱化,而法官素质、社会风气、执法环境均不容乐观的条件下,法官职务行为失范、案件处理不公是极有可能的。这就决定了在强调充分发挥调解的解纷功能时还要加强对调解行为的监督。



(2)从诉讼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分析

诉讼的本质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其本质也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其根本上所追求的是借助法律公正的解决纠纷。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或承担部分责任,但该诉讼行为仍不能偏离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调解在本质上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的目的,一般有保护权利说和解决纠纷说之对立。主张保护权利说者,强调按照实体法律规范所定的权利作为当事人主张和法院裁判的根据。主张解决纠纷说者注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原则。 笔者认为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解决纠纷是司法追求的社会正义的效果,权利保护是司法追求的制度正义的效果,因此,调解过程中保护权利也是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调解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纳入了民事诉讼领域,如果无视保护权利说,则与正义相背离。因此,当调解中的权利受到侵犯也应纳入法律的监督范围内。监督程序的正当性在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对调解的监督是追求正义价值的应然要求。

(3)从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功能分析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虽然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很多亟待改革的地方,但笔者认为当前不能因噎废食。在我国司法能力还远远不能适应司法需求的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纠正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仍具有重要的作用。台湾学者指出,“他们规定的法条(指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引者注),大部分都是要提供给当事人去遵守,好像不是针对法官应该如何遵守而规定的。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变成不重要。对于法官所做的规定,几乎都相当于我们这里(指我国台湾地区—引者注)所谓的‘训示规定’,而不是‘效力规定’。” 缺乏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缺乏监督的权力则会将权利推到危险的境地。因此,仍有必要设立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使错误的调解得到纠正,避免调解价值的减损,从而保障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

三、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监督困境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当前有必要加强对法官遵守自愿原则调解的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作了明文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举证困难以及调解自身特点等原因,对法官在调解中有无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形成事实上的监督真空,具体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障碍: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具有不可采集性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负有举证义务,而举证难是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的直接原因。

(1)证据不可采集的外在表现。调解笔录过于简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调解的全过程是目前调解案件的通病。笔者在对所在法院调解笔录的检查中发现调解过程的记录普遍简略,通常首先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若同意调解的,则由原告阐述调解方案,被告表态,如有分歧,则开始作调解工作,对于调解过程则在笔录中省略,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笔录根本无法反映调解过程和当事人的思想变化,也无法看出法官从中所起的作用。根据民诉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若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而申请再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调解过程没有任何书面载体,口头调解当中即使法官有强制性语言,当事人也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使得要求再审的主张根本无法得到支持。如文中所举案例,申诉人认为其同意承担责任是因为法官言语误导,但因其所述无任何书面或录音载体为证而不能得到采信。

(2)证据不可采集的内在原因。调解笔录过于简单属于技术性问题,但恰恰反映了调解的非程序性、任意性,这是证据不可采集的内在原因。由于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可以方式多样,形式灵活,而程序要求则相应减弱。不必遵循一定的步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也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和论证。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非程序性的操作使得调解一旦生效,当事人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所以能够进入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小。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隐蔽性给审查带来难度

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也可以说强迫调解,该强迫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即所谓“隐性违法”。隐性违法,是指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理,因而是合法的,但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并不是自愿作出的,而是在法官的暗示——不作出让步将受到不利判决的压力下,或者是在法官的不正确诱导或反复劝说下作出的。 对法官在调解中的身份,学界基本已经形成共识。调解中法官一方面是调解者;另一方面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作为调解者,在是否选择调解以及是否同意作出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问题上,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在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法官要想始终正确把握住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己见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利用其裁判者的权威迫使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方案,一般是很难察觉的。

(三)认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存在两对矛盾

(1)当事人签字确认行为与主张调解系非自愿之间的逻辑矛盾。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指当事人已经签收的调解书。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调解协议的认可和接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理论,当事人对自己承诺的反悔是法律上禁止的行为。这也是一部分人主张调解不得再审的主要理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是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的最直接的证据。该证据使得调解效力具有极大的不可撼动性。当事人先前签字确认与后来主张非自愿具有明显的逻辑矛盾。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强有力的受欺诈、胁迫而接受调解的证据,其主张很容易被其签字确认行为,即所谓“白纸黑字”所击碎。



(2)调解中当事人的正常让步行为与非自愿让步的界限难以分清

调解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为基础。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 民事调解总是建立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放弃的基础之上。没有当事人对其权利和利益的放弃就不存在民事调解成功的可能。有人甚至认为调解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任何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的衡量者。调解中适当的让步也许背后存在对其自身更大的利益。因此,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法律是不予干涉的。法官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其实质是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为。但由于让步在自愿调解中具有合理性和受尊重性,那么往往干涉行为也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有学者认为“恐怕学者对理念的追求远远大于对功能的重视;对司法权之正统性的强调远远大于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实际利益的注重;在强调法官强制调解危险的同时,过分低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利益的权衡、选择和处分的能力,因此才会把调解与审判看成水火不容的对立物。” 虽然我们满怀对私权的尊重,但借尊重私权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仍无法杜绝。因此面对当事人的申诉,如何鉴别调解中的自愿让步和非自愿让步也是一个难解的问题。

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缺乏监督的反思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缺乏监督的根源及调解规范化之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原则,结合目前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调解自愿的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 但这些“自愿”该如何贯彻呢?靠法官个人的良知?靠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法律素养?答案是否定的。而从上文关于监督困境的分析,不难看出,现行调解的非规范性和随意性操作以及调解自身具有的非程序性、灵活性是调解不能得到有效监督的根源。调解无法得到监督也就意味着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可以不受约束,调解过程缺乏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加以规范。故笔者认为自愿原则的贯彻和监督制度的落实关键在于调解过程的规范化。

“不仅要主持正义,还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丹宁勋爵的这句名言也反映了过程的重要性。对调解过程的规范至关重要。只有通过审视合意形成的机制,制定一定的规则和框架,变调解的非规范性为适度规范性,减少恣意的空间,变“训示规定”为“效力规定”,才能使调解走上规范化道路,也才能保证一旦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监督可以落到实处。

注释:

[1] 宋凯楚:《对诉讼制度规范化的思考》,《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第76页。

[2] 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体系看,对调解的监督列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专门的调解监督程序,而理论界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批评,认为应当与国际接轨,称为“再审制度”,该论题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本文侧重点在于对调解的监督,因此笔者仍将沿用现有的框架,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3]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840-841页。

[4] 高洪宾:《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1页。

[5] 高洪宾:《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87页。

[6]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98页

[7] 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第十八卷第四期(总第一0五期)1996年

[8] (台)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究(四)》,三民书局1993年出版,第278页

[9] 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23页。

[10]汪建华:《法院调解制度之评价与完善》,《检察日报》1999年9月16日。

[11] 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27页。

[1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13]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0页。

[14]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All Right Reserved 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0736874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