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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

123发布时间:2016年9月30日 常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律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磷起,系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芝,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矿务局林盛煤矿工人,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林盛村。

    委托代理人:付秀敏,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林盛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敏,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龙,男,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周志义、胡方敏、曹海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2日凌晨1时10分,周志义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至苏家屯区苏长线林盛矿西大门北侧时,被身后同方向行驶的曹海龙雇佣的司机胡方敏驾驶的辽ah7725号小货车撞倒,经沈阳市苏家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颅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锁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肛周挫裂伤、左挠骨骨折、下尺关节脱位,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60,588.80元(含输血费1,000元),出院时其左挠骨骨折未愈,医嘱为:针对左挠骨骨折应以手术治疗为宜。周志义至今未手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50天。周志义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志义胸部和头部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胡方敏驾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义无责任。曹海龙已给付周志义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曹海龙系辽ah7725号小货车的实际占有人,其于2004年4月30日将该车辆挂靠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运营,每月交纳各项费用335元,其中含代缴费25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50元、管理费35元。该车辆于2004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方敏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在会车时未与前方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胡方敏系曹海龙所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曹海龙承担赔偿责任。曹海龙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海龙赔偿。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作为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周志义主张营养费问题,考虑周志义住院时曾大量出血及病情的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营养费。周志义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周志义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多张连号,原审法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适当给付交通费500元。周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对周志义确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应予适当给付。周志义主张左挠骨继续治疗问题,因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志义经济损失医疗费60,5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65元、伤残补偿费40,04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425.5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8.80元,合计人民币120,39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赔偿50,000元,余款70,393.19元(已付15,000元)由曹海龙赔偿。二、被告曹海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对被告曹海龙赔偿的款项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周志义负担40元,曹海龙负担72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错误,而是商业险。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3、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

    周志义、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均答辩认为: 医疗费60,588.80元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时都是有的票据,每一笔都有收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胡方敏、曹海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条的精神,保险公司即可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与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虽有区别,但由于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加之现在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可见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综上,原审法院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方法》第76条规定判决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的问题,经查上述各种费用均系依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 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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