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5日11时50分左右,十堰市公共汽车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巩某驾驶鄂C-11318号59号路公交车由东风汽车公司体育馆往十堰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毛巾厂路段时,因紧急制动车辆失控,与正常行驶的梁某驾驶的鄂C-29781号车相撞,致使乘车人任某死亡,梁某等5人受伤,鄂C-29781车辆全部毁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
梁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转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7天,均需二人陪护,医嘱出院后休3个月。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医生诊断需二次手术。梁某为此共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08453元。其他人员住院共花费各种费用及二期治疗费共计237538元。法院依法判决公共汽车公司共支付几原告的各项损失445991元。
车毁人伤公交公司赔偿
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审理认为,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巩某驾驶鄂C-11318号59号公交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巩某一方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方,故公共汽车公司对此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梁某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遂法院依法判处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