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交通事故获赔 工伤保险如何享受
案情
原告:某钢绳厂
被告:黄某
2004年12月23日19时许,钢绳厂职工黄某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652.05元,均由被告借款后自付,钢绳厂分文未付。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认为被告应于术后一年行取钢板术,费用约6000元至7000元。2005年1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05年1月31日,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与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唐某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被告并领取了该笔赔偿款。
2005年9月1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11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8级伤残。
被告为工伤待遇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裁决:一、钢绳厂向黄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报支黄志兵垫付的工伤治疗费等合计31635.55元,扣减黄某已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5000元,钢绳厂实付16635.55元;二、钢绳厂向黄某预付工伤再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三、钢绳厂向黄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9219.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钢绳厂不服该裁决,又诉至法院。原告钢绳厂诉称:被告黄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唐某达成调解仅得到15000元的赔偿款,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对工伤赔偿数额与侵权赔偿协议差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本次工伤赔偿金为6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与唐某达成的调解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无须原告参加,谈不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工伤赔偿数额与侵权赔偿协议差额部分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对被告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即原告是否就工伤赔偿数额与侵权赔偿协议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工伤保险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和社会运用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作为企业来讲,参加工伤保险即可以解脱企业因支付大宗赔偿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又可以使受工伤劳动者生存权和基本生活得到有力保障。此外,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要按照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另外,从归责原则上讲,对于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劳动者有过错而拒绝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及无条件支付工伤赔偿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讲,在工伤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工伤保险或者侵权赔偿获得救济,并就所获赔偿与法定赔偿差额部分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这样即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又防止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基于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并且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就实际损失与其已获得的赔偿差额部分,企业负有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无条件赔偿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民事赔偿数额,导致增加了企业工伤赔偿的数额,但仍难以认定被告与侵权人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因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被告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协议系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况且事实上被告是为减少损失,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获得15000元的赔偿款以解燃眉之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侵害其利益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侵权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工伤赔偿的抗辩事由。被告工伤后与侵权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钢绳厂不服,又2006年4月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调解,本案最终以钢绳厂支付黄某52000元而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或雇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应待遇,但未就是否双重赔偿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此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又可请求用人单位外的侵权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关部门规章对此情形规定了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两项存有差额情形时,则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相关主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补足差额部分。根据法律适用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立意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精神,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精神,原告应承担给予被告相应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发生竞合,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与侵权人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并不碍被告行使并存的公力救济权利。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只有15000元,该数额低于法定民事赔偿数额,其结果导致增加了企业工伤赔偿的数额,但仅凭此结果仍难以认定被告与侵权人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被告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从整个协商过程来看,该协议系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况且,作为企业的原告并未在被告受伤后采取积极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反而是被告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减少损失,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获得15000元的赔偿款以解燃眉之急。从这个过程来看,难以认定被告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损害本案原告的故意。因此,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侵害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